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婉如 律師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丙○○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並均由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已達成和解,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撤回(見本院113年度家財簡第7號卷【下稱家財簡卷】第101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撤回部分因尚未經言詞辯論,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本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仍有爭訟,且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本院爰就上開仍有爭訟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家財簡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民國自114年6月1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因兩造婚後感情長期不佳,遂於113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併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實際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然聲請人現從事網拍業務,收入甚微且不穩定,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分攤,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照顧係由聲請人付出較多勞心力,該付出應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16,000元(約63.1%),聲請人負擔剩餘之9,336元(36.9%)方屬妥適,而相對人已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114年5月31日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各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財簡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即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具當事人適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為扶養費請求,併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二名子女所需扶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又聲請人現年43歲,現從事網拍業務,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收受貨款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家財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相對人現年48歲,111年度年所得為653,516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344,708元,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家財簡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上情,勘認兩造正值壯年,又查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是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各以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為依據,再審酌聲請人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爰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141元(25,235x3/5=15,141),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4年5月31日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視為自認,勘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二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四)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至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其之前有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即至114年5月31日止),雖或有逾越本院認定金額之範疇,亦是履行其法定之扶養義務,而參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基於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即於之後應負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之扶養費義務時不得主張扣減之,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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