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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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泉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2470、2471、25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泉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泉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製麵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然已丟棄,此據其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468卷第23頁、易字卷第31頁),既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附表編號1張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附表編號2張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附表編號3張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件附表編號4張泉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告張泉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泉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旁(即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娃娃機全二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鎖頭,將手伸入機台內將洗衣球撥至取物口後,自取物口竊取 蕭裴方 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洗衣球,得手後離去。嗣蕭裴方發現洗衣球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裴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裴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洗衣球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112年12月26日16時52分4盒480元提告2112年12月27日4時20分6盒720元提告3112年12月19日14時12分6盒720元提告4112年12月18日15時34分10盒700元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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