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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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11時45分」更正為「12時18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儒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林貴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林貴使用後,又依林林貴之指
示轉匯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許振吉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林林貴共犯同類型之詐欺與洗錢案件前,並無其餘前科,可見素行尚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於審理中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賣玉米為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林林貴使用,並依林林貴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判決宣告全數沒收。嗣經被告對該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27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林林貴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0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林林貴等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