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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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請人 郭昭添
相對人 何鍾玉蘭 (已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鍾玉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鍾玉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惟相對人何鍾玉蘭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所查相對人何鍾玉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於為前開裁定時,其相對人既已死亡,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相對人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確無法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抵押物之裁定係在債務人死亡之後,債務人之繼承人非為裁定執行力所及,仍須債權人列債務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始可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