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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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武二街上班地點,服用麥卡倫威士忌約4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5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鄰○○路35
4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復於98年6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8月10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武二街上班地點,服用麥卡倫威士忌約4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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