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邱通琴 相對人 洪碧鍬
洪英監 洪瑞聰 洪寶晴 洪偉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5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胡菊蘭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雖係相對人5人因繼承取得,但系爭本票乃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多紙本票之一,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已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訴外人胡菊蘭於88年間向相對人5人之母即訴外人 洪鄭涓 借貸150萬元之債務已於89年間清償完畢,故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連同消滅,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再相對人5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其等5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5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相對人5人明知系爭本票債務已獲清償,卻以繼承取得之不明本票提起數宗訴訟,顯然濫用訴訟資源,干擾抗告人之生活常軌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各情,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