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9年6月1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6月14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酒後駕車自撞加油站招牌水泥底座致己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14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5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約3至4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衝撞路旁加油站招牌水泥底座致其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仍違規駕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甲○○於98年4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3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9年6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短期內再犯,足見其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