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純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純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純智」至第4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份補充記載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③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⑤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⑥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27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接續①執行,嗣①及④經聲請減刑並與②③⑤⑥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7月25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又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③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⑤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⑥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2月27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接續①執行,嗣①及④經聲請減刑並與②③⑤⑥四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為圖一時私利,再犯本件竊盜案,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為女性用品,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就被害人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