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吳正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正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沿省道台九線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盈加油站時,因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稽查員警之指揮,拒絕過磅,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省道台九線180.6公里處遭警方攔停稽查,惟警方要求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位於省道台八線190公里處亞洲水泥公司旁之地磅站過磅,經異議人拒絕,然當時員警攔停時是在崇德盈加油站,並非如申訴後新城分局函覆之舉發地點「崇德派出所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行為人僅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路段,拒絕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示過磅之情形下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盈加油站前,而該處距離承辦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過磅之亞洲水泥公司旁地磅站有3.2公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書、位置圖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要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