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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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理人 江肇基 相對人 張美玉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聲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業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10號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
2038號、97年度存字第371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保全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2792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