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呈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5日下午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行走於行人專用道而在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上徒步行走之 蘇榆婕 ,致蘇榆婕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劉光雄 醫院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終於98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劉光雄醫院函及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2月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064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訪查地點位置圖各1份及查訪表4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5月11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900317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4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10177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6月10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803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蘇榆婕係因被告肇事之傷害而身亡乙節有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10177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是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應係被害人擬穿越維仁路而進入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辯護意旨誤載為第8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害人被撞擊地點係位於快車道上,是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現從事製造業並於研究所在職進修,人生態度積極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次係因一時疏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已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