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0一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經濟狀況甚差,毫無財產可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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