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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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並無充裕之隨身現款,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左右,在基隆巿孝一路、忠四路之交會路口附近,攔停甲○○駕駛之198-XQ號營業用小客車,佯充有給付車資之相當資力,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同意駕駛198-XQ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之載往宜蘭縣羅東鎮訪友;乃於車抵宜蘭以後,乙○○又續以「其訪友不遇,亦未隨身攜帶現款,必須折返基隆取錢」為由,誆騙甲○○車載其折返基隆,藉此方式向甲○○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0
0元(車資)之勞務性商品得手。迨彼2人原車折返基隆,乙○○方告稱其無力清償車資;至此,甲○○方知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並未
隨身攜帶現金,猶藉詞而使甲○○駕駛198-XQ號營業用小客車將之載往宜蘭縣羅東鎮訪友;其後,復續以「訪友不遇,亦未隨身攜帶現款,必須折返基隆取錢」為由,使甲○○車載其折返基隆,迨車抵基隆以後,方告稱甲○○其無力清償車資等客觀事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按無付款意思而巧立名目,使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並據以搭載,核此過程,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蓋計程車司機係因誤信被告有償還車資之真意暨能力,始對被告提供是項勞務性之商品(接駁);此項勞務性商品(接駁)之提供,即屬計程車司機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係在詐取計程車司機對其所提供之勞務性商品(接駁),而非意在冀圖免付車資之利益。亦即,被告償還車資之義務,恆難因而獲得免除,遑論曾經圖得任何「免為償付之利益」。是本案被告所詐取之勞務性商品(接駁),究其本質,實與有形財物之本體無殊,而無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核此見解,尚有未洽,且不能拘束本院。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詐欺取財之
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觀念之偏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兼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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