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修繕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653號執行命令已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扣押金額已足支付訴訟費用,倘再扣押其他財產,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心狀況必難以承受,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
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修繕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小字第4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審理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依照首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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