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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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誤載為中正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其所受上開乙、丙、丁三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定執行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見有女子丙○○左肩背有袋口展開,僅以一顆鈉鐵扣扣合之大提袋1只,且獨自1人由愛三路往仁五路方向行走於騎樓內,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左後方徒手伸入丙○○肩背之提袋內,搶奪提袋內丙○○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內有新臺幣46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迅速穿越馬路朝仁四路、愛二路方向逃逸。丙○○乃大聲呼喊「小偷」、「搶劫」,而為路過民眾 王守一 聽聞並目擊甲○○逃逸方向,即自後追趕甲○○,甲○○於愛二路40號前將搶得之皮夾棄置於地,惟旋遭王守一追及絆倒並壓制在地,王守一隨即報警,嗣經警到場當場查獲甲○○搶得之皮夾(皮夾及皮夾內之物悉數發還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守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領回遭搶奪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搶隻身婦女,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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