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 傅芳得 」下列,應增列「甲○○住台北市○○○路○段○○○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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