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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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75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梅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趁被害人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因街道差異,故犯罪地點有別)採買之際,為多次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罹患癌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營偵第756號卷第13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謝素月 之錢包、銀行金融、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鑰匙等物業已歸還,此有遺失物領據1紙附卷足參(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87643號警卷第53頁),自毋須再宣告沒收。至另竊得其餘被害人之健保卡、借書證、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品,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
㈠、謝素月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 王錦雪 部分:4000元。
㈢、 沈曾秀琴 部分:8000元、錢包1個。
㈣、 陳翁秀珠 部分:500元、皮包1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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