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暉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暉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判決,並於110年7月5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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