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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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泛言主張現正失業中云云,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