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定甲○○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已於民國98年1月16日死亡,則原法院於甲○○死亡後之同年月19日所為之原裁定,自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業於98年1月16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裁定之主體業已不存在,惟原審法院仍於同年月19日為定甲○○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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