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松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行仁路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時,欲左轉行仁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直接左轉欲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葉育銘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董秀春 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育銘人車俱倒而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雙膝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董秀春則受有頭部挫傷、鼻骨骨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育銘、董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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