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 何月容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之國泰人壽心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之主、附契約存在,原告就此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保險契約效力存續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之最高保險理賠金額為準。查上開保險契約之主、附契約包含「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新全方位死殘保險附約」、「新全方位傷害醫療日額附約」、「 新全健 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其中醫療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須視保險事故內容試算給付,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詢所得回覆在卷可稽。即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無法確定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存在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總額為何,又原告經通知亦未陳明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