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偉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杰偉對於長官施恐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杰偉為自願役現役軍人,原係陸軍第十軍團七四資電群區域營區一連上士組長(案發後改調陸軍第十軍團七四資電群網路傳輸連上士電纜修護士),於服役期間對於其具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即同連副排長張書銘因有所誤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3時50分、同日16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簡訊予張書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在經理庫房做愛很爽嗎?真是髒啊......“她”你也吃的下去?真是不要臉。」、「警告你別耍花樣!妳的笨女孩四處去問這支電話是誰的?乖乖退伍吧...九三軍人節後還看到你在群裡面的話,那就抱歉啦。偷偷告訴你:監哥他知道哦~哈哈哈。給你三個月時間!自己申請退伍。否則...水果日報上見。」等恐嚇簡訊共2通,張書銘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嗣經該單位進行內部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杰偉於憲兵隊詢問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書銘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雅君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陸軍第十軍團七四資電群104年5月15日陸十橋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亞太電話受話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書銘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事發時為陸軍第十軍團七四資電群區域營區一連副排長,階級為士官長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被告王杰偉則陳稱於事發時,其為同連上士組長(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本件犯行案發之時,證人即被害人官階在被告之上,對被告為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士官,依前開規定,為被告之長官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恐嚇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15日日13時50分、16時39分許,分別傳送上開2次恐嚇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恐嚇被害人,被告2次傳送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在軍中服役更應謹言慎行,在未經多方求證之下,貿然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長官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面向被害人致歉,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二專畢業之受教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詢問筆錄犯罪嫌疑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淺薄,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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