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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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 沈九龍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借款,約定於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憑。詎沈九龍就上開借款之本息皆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約沈九龍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討,沈九龍及被告均不為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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