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
6.5%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甲○○、丙○○、戊○○等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12日起違約未履行償還義務,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追索,然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履行上開債務之清償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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