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受贈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受贈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洪炯聰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請 楊勝夫 律師、 林起發 及 陳富景 三人為見證人,在洪炯聰口述遺囑內容後,由楊勝夫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內容為洪炯聰死後將其對 洪得勝 債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號)贈與原告。嗣洪炯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死亡,經原告持該遺囑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該遺囑內受遺贈人欠缺基本資料為由拒絕,而洪炯聰因無人繼承其遺產,已經鈞院指定被告甲○○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受遺贈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自明,是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如無何不安之狀態而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訴之利益),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炯聰受遺贈人,獲贈前開債權及建物一棟,暨被告為被繼承人洪炯聰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固提出代筆遺囑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憑,惟依原告起訴主張觀之,包括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內,並無人與原告爭執該遺囑之真實性或爭執原告身為受遺贈人之私法上地位,就本件而言,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無何不安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稱因地政機關不予登記,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機關不予登記之理由,係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文件資料,不符土地登記規則而有欠缺致無法准許登記,經核地政機關該項通知,應係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處分是否有當,是否侵害人民權利,核屬公法性質之爭端,原告本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以為爭執,要與本件無涉,原告以此為由,自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