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十萬一千元(見原法院卷六頁背面、一三頁、二一頁),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就其遲誤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駁回其抗告裁定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抗告,即謂其抗告為合法(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