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確定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易科罰金),依上開法條所示,於定其應執行時,自應為此諭知,原裁定漏未諭知,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謂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僅應執行另一刑云云,固屬誤會,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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