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甲○○、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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