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金點咖啡館前,因細故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 程宇軒 ,使程宇軒受有腹部鈍挫傷、顏面多處瘀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程宇軒於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此有稽。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疏未查明,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