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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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1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23,000,000元,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75﹪計付,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嗣91年12月5日原告將該兩筆借款年息調降為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32﹪按月計付。詎前開兩筆借款,其中第一筆被告丁○○92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二筆自92年6月12日起即未付本息,依約該兩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丁○○應負清償責任,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係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283,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授信條件變更批覆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