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9號甲○○丙○○丁○○戊○○己○○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丙○○、丁○○、戊○○、己○○、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提供其上揭經營之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以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提供其上揭經營之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丁○○、戊○○、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觸犯刑責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其犯行,表示悔意,且由其扣案賭資二千二百元觀之,其數額非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付,係由賭客以每付一百元之價格購得,並已交付賭客充作賭具之用,其與扣案之賭資二千二百元均屬賭客所有,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起訴書所稱「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付,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上開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付及賭資二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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