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尚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向甲○○偽稱生意上需材料,而向甲○○購買新臺幣五十三萬九千元之服裝材料,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服裝材料予乙○○,乙○○取得該材料後,即宣告倒閉,而所簽發交付 何某 之支票亦遭退票,嗣後乙○○雖以商業本票(俗稱玩具本票)向甲○○換回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該本票亦遭退票,而乙○○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前開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免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