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被告陳仁欽選任辯護人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仁欽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認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原審以被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部分不具有重大性一節,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而關於前述內容「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或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的「質性指標」,亦即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而係應該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且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規範目的,爰認祇要符合其中一種指標,即屬「重大」,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註釋。本件於案發時,業已造成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鉅額虧損及負債之旗下之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KingsInformationCo.,Ltd.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等4公司)股權,於斯時交易市場上是否具備相同之交易條件?是否足以相同之交易條件成交?均難以認定,被告既為統一元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知此事,其為了快速達到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乃商請公司關係人 凃錦樹 出面,將造成統一元氣公司鉅額虧損及負債之該4家子公司股權,以上揭不費一兵一卒之手法,出售給公司關係人凃錦樹,進而使統一元氣公司能順利擺脫此4家子公司「毒瘤」,不但爾後不用再認列此4家子公司經營虧損之投資損失及負債,同時反能因此交易而認列鉅額處分利益;而有關財務報告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營收狀況供投資人判斷公司未來發展之重要指標,如本件攸關公司虧損盈餘之重大交易實質上係關係人交易,依會計原則自應予以揭露,供投資人判斷是否具投資價值,被告未予揭露,而掩飾統一元氣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進而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資訊之完整性,而有錯誤評估之高度可能,以此而論,此筆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事實,自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原審未依照一般參與交易者之經驗法則加以論斷,即以認無質性指標之重要性,其認定事實自有未依據一般參與交易者之經驗法則論述,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參、惟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理由壹公訴意旨欄關於其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財報不實部分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卷附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臚列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本案關於處分文魁數位等4公司股權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統一元氣公司民國96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上並無錯誤,僅係未揭露承購者係關係人資訊之事實。而依演繹自現行法規(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量性指標」判斷標準,被告之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不具「重大性」。且該項關係人交易之隱匿,就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之「質性指標」之判斷上,經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未就文魁數位等4公司股權出售予 涂錦樹 所掌控之亞太金聯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在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註釋,謂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就本件關係人交易資訊具重大性與否之事實為爭執,以前揭上訴要旨,指摘原審未依照一般參與交易者之經驗法則加以論斷,遽認無質性指標之重要性,其認定事實自有未依據一般參與交易者之經驗法則論述之違法等語。惟上訴意旨既謂造成統一元氣公司鉅額虧損及負債之4家子公司股權之出售「於斯時交易市場上,是否具備相同之交易條件,而足以相同之交易條件成交,『難以認定』」就該關係人交易之利弊得失,泛謂:被告對於該交易有錯誤評估之高度可能性等語,顯非肯定而明確。檢察官對於上開處分子公司之交易如何不符市場公平價格、條件,及被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是否因出於操控損益、租稅規避、商業策略、利益輸送或舞弊之目的等情,並未負起實質舉證之責,以證明被告之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已使財務報告內容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產生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之重要影響,並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以其不能證明被告之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已符合質性指標判斷之重大性,而有被訴之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