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江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再發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5年3
月8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9,712元未為清償,且依
約應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
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該公司並已依法為公告,後訴外人挺鈞公司復於99年
1月13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25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