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參加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陳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92年2月6日與被告簽立契約,而聲請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係於93年4月12日始訂立,故聲請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與參加人實屬無涉,且參加人於99年間即對聲請人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參加人係於上開案件中未能盡舉證責任,欲藉參加訴訟而企圖獲得對參加人有利之事證,而對本案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曾與聲請人即原告於96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參加人)承攬甲方(即聲請人)「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經雙方96.07.16日會議協商,同意本工程追加金額如下:...⒉本工程中其他追加及求償項目由乙方協助甲方共同向CO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及爭取,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待協議書用印完成後請款,乙方承諾盡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供甲方勘驗計價。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款項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則不足之金額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07頁)。而本件被告即係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之統包商,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含「消防系統工項6項」在內之新增工程之工程款,此為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頁至第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訴訟結果,依上開聲請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對於參加人得依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多寡,甚或是否生須返還超出新台幣2,414,660元之款項之認定,自有影響,是參加人自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說明,參加人就本訴訟應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