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慶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10月、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廖家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各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分別於:
㈠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所騎乘為失竊車輛,因而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 莊秋月 重型機車所用之之自備鑰匙1支。
㈡另經警據報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廖家慶
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尋獲附表編號六 溫秀梅 使用之機車;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尋獲附表編號三 徐盛宏 使用之機車;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尋獲附表編號四 林藍春里 所有之機車;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尋獲附表編號 四林藍春里 所有之機車;並循線查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犯行,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藍春里、溫秀梅、 張仁星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鍾維苓李鴻鈞 、徐盛宏、 游和諺 、莊秋月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桃檢102偵字第7553號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同上卷第48至52頁)、車號000-00
0號、GAI-0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53、54頁)、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同上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8至6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檢102年偵字第7781號卷第23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7至30頁)、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3至38頁)。
(四)扣案自備鑰匙2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廖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紀錄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竟恣意竊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之機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共有7位,及各被害人被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情形,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扣案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1支係供犯附表編號二該次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另一支則係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各次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起訴、判罪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除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與其他犯罪之科刑執行情形,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已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經前開科刑執行之教訓,復於101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311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6月至8月間,另犯9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竟仍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堪認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且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01年6月至8月短短2月期間,即犯有9次竊盜案件,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正其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號││竊得物品││││├─┼─────┼────────┼─────┼──────┼──────┤│一│102年3月│持其自備鑰匙1支│ 黃南翔 所有│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15日中午12│,開啟黃南翔所有│、由鍾維苓│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0分至下│、鍾維苓所使用之│所使用│(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扣│││午2時30分│車號000-000號重││字第1222號│案鑰匙壹支沒│││許,在桃園│型機車之電門,騎││)│收之。│││縣龍潭鄉南│乘該機車離去。││││││龍路龍潭國│││││││小圍牆附近│││││├─┼─────┼────────┼─────┼──────┼──────┤│二│102年3月│持其所有另一把自│莊秋月│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15日下午3│備鑰匙1支,開啟││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桃│車號000-000號重││(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扣│││園縣龍潭鄉│型機車電門,騎乘││字第1547號)│案鑰匙壹支沒│││中正路366│該機車離去。│││收之。│││之2號前│││││├─┼─────┼────────┼─────┼──────┼──────┤│三│102年3月│持其所有同編號一│ 劉俊宏 所有│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23日上午11│犯行所用之自備鑰│、由徐盛宏│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至下午2│匙1支,開啟車號│所使用│(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扣│││時間,在桃│UFZ-502號輕型機││字第1222號│案同上編號一│││園縣龍潭鄉│車電門後,騎乘該││)│之鑰匙壹支沒│││北龍路200│車離去。│││收之。│││巷34號前│││││├─┼─────┼────────┼─────┼──────┼──────┤│四│102年3月│持其所有同編號一│林藍春里│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24日上午6│犯行所用之自備鑰││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桃│匙1支,開啟車號││(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扣│││園縣龍潭鄉│BP7-110號重型機││字第1222號│案同上編號一│││福德街35號│車電門後,騎乘該││)│之鑰匙壹支沒│││前│車離去。│││收之。│├─┼─────┼────────┼─────┼──────┼──────┤│五│102年3月│見該址房屋正在進│張仁星│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24日上午10│行裝修工程,未設││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行經│門窗,遂逕自進入││(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桃園縣龍潭│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字第1222號│○○○鄉○○路│建物工地內之C型││)││││336巷18弄│鋼1根後逃逸,並││││││1號前│騎乘編號四竊得之│││││││BP7-110號機車,│││││││將該C型鋼1根載│││││││至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336巷196弄│││││││21號「 宏洋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07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游和諺。││││├─┼─────┼────────┼─────┼──────┼──────┤│六│102年3月│持其所有同編號一│ 鄭秋本 所有│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25日下午2│犯行所用之自備鑰│、由溫秀梅│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0分至同│匙1支,開啟車號│所使用│(102年審易│徒刑捌月。扣│││年月27日上│ITU-447號重型機││字第1222號│案同上編號一│││午11時50分│車電門後,騎乘該││)│之鑰匙壹支沒│││間,在桃園│車離去;又廖家慶│││收之。│││縣龍潭鄉華│為躲避查緝,將上││││││南路1段與│開車輛原懸掛之││││││中正路口│ITU-447號車牌拆│││││││下,隨意拋棄在龍│││││││潭大池某處,更換│││││││為其所有車號000-│││││││029號重型機車車│││││││牌後,繼續騎乘使│││││││用。││││├─┼─────┼────────┼─────┼──────┼──────┤│七│102年3月│騎乘機車行經桃園│龍潭幼稚園│刑法第320條│廖家慶竊盜,│││27日上午9│縣○○鄉○○路45││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桃│0號「龍潭幼稚園││(102年審易│徒刑捌月。│││園縣龍潭鄉│」前,見該園車庫││字第1222號││││健行路450│門未關,便進入該││)││││號「龍潭幼│車庫內(侵入建築││││││稚園」│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庫鐵架上之折│││││││疊式鐵椅5張後離│││││││去,並騎乘編號六│││││││更換車牌後之贓車│││││││,將鐵椅攜至宏洋│││││││資源回收場,以│││││││135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游和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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