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
原告 陳建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雄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僅
聲明:「撤銷原告新臺幣6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以特定該本票,例如:該本票之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究竟為何?亦未具體表明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為何?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