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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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36歲,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111年10月1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其卻未從前開遭本院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中,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又於112年1月1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被告潘逸清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逸清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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