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林宗逸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
二、訊據被告 林宗逸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坦承有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宗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被告 林宗逸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1日13時43分,為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通知採尿,並經林宗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宗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