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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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
一、債務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乙○○應與債務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所示,並無法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應與債務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債權人上開金額,尚難謂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