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震昌 合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即關係人 周昭榮 負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0號民事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1,690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單位:新台幣)│├─────┼─────────────────┤│甲○○│49,014元│││(計算式:81690×6/10=49014)││(即 震昌合 │││板建材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