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送達判決,而於99年1月8日由其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內,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以,自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99年1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5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查,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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