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乙○等4人因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476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350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丁○○、甲○○、丙○○、乙○在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350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卷之照片可稽,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