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7
0、2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設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巧味自助餐」,因細故與其姊夫 張水珍 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毆打張水珍,告訴人甲○○見狀出面制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大腿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31、37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