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30日為擔保所欠債務將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存續日期自86年9月30日起至86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定之,經登記在案,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30日,利息按每佰元日息一分計算,逾期按每佰元日息一角計付違約金,詎屆期債務未獲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則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6年9月30日為擔保 劉俊宏 向訴外人 莊俊傑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18萬元,僅支付82萬元予劉俊宏,而以抗告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柳子溝62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委託 董慧妮 代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予本件聲請人甲○○。然劉俊宏已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當面交付120萬元予莊俊傑,以清償上開債務。詎莊俊傑未將上開抵押債務塗銷,嗣原裁定未詳加查核,逕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准予拍賣抵押物部分之聲請云云。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僅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如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清償)之人,雖得依法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一百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係擔保債權是否已清償存否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否清償等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