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許方如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則為3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則自首次動用日翌日起算至第35日為還款日,嗣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1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655元、上開本金自96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387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為本院轄區,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