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乙○○追加被告 蕭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参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此再徵之同條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以人為規範對象,與第2款係以「事實」為對象者不同之規範範疇自明。又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80-11地號應有部分361分之230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於87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4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 楊宏財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賣得之價金交付伊,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認定為蕭欽文,蕭欽文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伊之義務,且蕭欽文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本案事實及審理過程知之甚詳,並無受訴訟上突襲之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蕭欽文給付47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欽文為被告,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自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訴之追加無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