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喜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律師
鄭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7、1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喜前於民國9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兩罪均於民國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
二、陳正喜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後縣市名稱之)民生路2段232號1樓之1之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總經理,揚昇公司於94年8月9日在陳正喜友人 彭紀睿 之引介下,向址設臺北市○○路○○○號5樓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購買車號為0000-00、廠牌型別為MERCEDES-BENZS350之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而陳正喜則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嗣因揚昇公司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憲晃 亦避不見面,合迪公司乃委外協尋該車,惟仍遍尋不著。迨彭紀睿於96年11月6日電知合迪公司業務副理 李緒忠 已尋獲該車之消息後,李緒忠即與陳正喜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於同年月18日發送內容為「陳董,鑰匙及海關證明是否找到?速聯絡見面時間」之簡訊至陳正喜0000000000門號,明確傳達系爭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尋獲,並已將該車作價賣出,且即將進行拍賣點交程序等情。詎陳正喜明知上情,竟於96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系爭汽車業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被移送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7月15日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238號、97年度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正喜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彭紀睿則於97年6月19日對陳正喜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紀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喜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92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車號0000-00小客車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申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無法確定系爭汽車是否遭合迪公司合法行使權利,乃透過和泰公司法務經理 羅仕發 向合迪公司法務經理 施明正 查證,並據羅仕發轉述得悉該車係揚昇公司自行典當予彭紀睿,惟因揚昇公司事實上並未將該車典當給彭紀睿,伊乃請教當時的新竹市警察局分局長 張維東 應如何處理,張維東稱:要正式報案,警方才可協尋該車等語,伊乃回桃園市原管區派出所報案,卻遭刁難而不願受理,伊只好轉向鄰近之同安派出所報案,伊報案時確實認知該車係遭人竊走,而非遭到典當,否則應有當票,然卻看不到當票,可見伊並無誣告之意圖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報案稱:車號0000-00小客車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等語,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告訴人彭紀睿駕駛已改掛4863-SA車牌之上開小客車,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後,被告陳正喜即於同日至該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並領回該車,嗣告訴人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經警以涉犯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38號、97年度偵字第93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件之陳正喜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竹檢9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竹城富士大樓地下3樓發現原本停放該處之上開小客車不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則依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申告指稱「上開小客車係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等語,已屬虛構之事實,且係被告故意捏造,核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復參酌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該車尋獲後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時仍稱:該車係於96年11月27日16時,在桃園市○○路○○號對面路邊前被竊,並於96年11月28日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6頁),而非直接對警坦承96年11月28日所報失竊時間地點錯誤,由此觀之,其於96年11月28日向同安派出所警員報案時,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11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告訴人彭紀睿駕駛已改掛4863-SA車牌之系爭汽車,並將其帶回警局詢問後,被告陳正喜即於同日至該警局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並領回該車,復於97年1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將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提升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犯竊盜罪嫌,此部分另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尚無積極誣告之行為,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職是,被告於刑事警察前對於告訴人彭紀睿、案外人劉基成及徐騰章所為不利之陳述,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
(二)被告在97年1月20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固指稱欲對告訴人彭紀睿、案外人劉基成及徐騰章提出竊盜告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筆錄製作經過情形,係員警陸續查獲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涉有本件竊盜犯嫌後,通知被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顯非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對告訴人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三人提出申告,又負責詢問員警於被告說明其與劉基成間債務糾紛處理情形後,繼之對被告詢以「你是否對男子劉基成、彭紀睿、徐騰章等3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被告答稱「竊盜罪是公訴罪我也無權取消,我要對劉基成、彭紀睿、徐騰章等3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言語間不僅非主動積極希望劉基成、彭紀睿、徐騰章接受司法制裁,反稱因竊盜是公訴罪也無權取消,由此觀之,被告所以對劉基成、彭紀睿、徐騰章提出竊盜告訴,顯係於員警推問下被動所為之應答。實難遽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劉基成、彭紀睿、徐騰章犯罪之故意。
(三)再者,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公訴檢察官於起訴後之99年3月29日另以99年度蒞字第2063號補充理由書增補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且此部分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間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陳正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兩罪均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陳正喜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7年1月20日在新竹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訊問時,所稱欲對彭紀睿、劉基成及徐騰章提出竊盜告訴,並非被告積極主動為之,而係於員警推問下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藉警力追查該車行蹤,竟故意捏造該車失竊時間地點,報請警察機關偵辦犯罪,其動機顯屬可議,而於取回該車後,即交由他人加以隱匿,致該車行蹤不明,手段惡劣,且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自應予相當非難,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紀睿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陳報狀、車輛買賣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與彭紀睿等人間之關係、其誣告彭紀睿等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正喜於96年11月28日12時05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謊稱:其所使用之9968-KQ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路旁發現遭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將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失車資料處理系統等電腦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警方本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上開汽車是否確實失竊,尚待警方進一步調查,並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公文書內。換言之,受理申報車輛失竊之員警,仍應經實質之調查程序,確認遭竊之事實後,始應登載入前開公文書內,並非一經他人申報,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本案被告係向員警申報失竊,並請員警就他人犯竊盜罪嫌部分進行偵查,其申告內容是否屬實,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陳正喜於96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以報案人及被害人之身分,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警表示其為前揭汽車平日使用人,且向警表示願意領回該車云云,並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復於同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以相同方式,簽立代保管條,對員警施以詐術,致員警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陳正喜即係前揭汽車合法使用人,而將該車交付予陳正喜保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係於96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經請示主管及檢察官後,由被告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系爭汽車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佳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5、6頁),核與證人李緒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21頁),堪信屬實,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96年12月18日始行取回該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次依被告前揭於96年11月30日之筆錄內容,可知其僅表示該車車主為揚昇公司,平日為伊本人使用該車等語(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16頁),其此項所言與事實相符,客觀上難謂有何詐術行為。至於合迪公司或彭紀睿已否取得該車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法律關係,本非被告所能認定,縱認其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車已為合迪公司所掌握並已著手處理後續之變賣程序」之事實,適巧彭紀睿及李緒忠亦未能即時提出相關文書以實其說,因而導致檢警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決定先將該車發交被告,但員警當時既僅因偵查犯罪而帶同彭紀睿回到警局說明案情製作筆錄,系爭汽車亦因而隨同開至警局,難謂因此對於該車取得何種法律上之財產權,縱其嗣後將車交予被告確有違法或失當之處,仍難謂其因而受何財產上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公訴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認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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