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尪子上天路33號旁,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步行於該路段,而行走於車前左方路邊之 黃信興 之左腳腳掌,致黃信興倒地,造成左小腿骨折,黃信興經送醫後,接受固定術及筋膜切開術,生理緊迫下惡化固有肺塵症、肺氣腫、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致呼吸循環衰竭,於翌日(16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又丙○○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興之子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信興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壓到黃信興之左腳掌趾頭,黃信興年事已高,死亡不是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黃信興發生車禍,
致黃信興受有傷害,且黃信興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曾麗美 、 黃金環 及證人即到事故現場之 周麗蓉 、己○○、 黃耀賢 、 卓孝儒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照片54幀(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9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5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黃信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骨折,經送醫接受固
定術及筋膜切開術,生理緊迫下惡化固有肺塵症、肺氣腫,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呼吸循環衰竭,於101年4月16日21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黃信興之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至50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50頁),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鋪有柏油呈乾燥狀態,路面雖有坑洞但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黃信興當時是行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前左方路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黃信興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後之倒地位置亦在路邊等節,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耀賢、卓孝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黃耀賢、卓孝儒所指述黃信興倒地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1頁),則被害人既行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路邊,若被告曾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且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及時加以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無訛,是本件事故應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19日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9頁)。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壓到被害人之左腳腳趾頭,被害人死亡
與伊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於101年4月15日18時40分許,行走於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倒地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伊駕駛車輛的輪胎壓到被害人之左腳腳趾頭,被害人就跌倒,跌倒就唉唉叫等語明確,亦據目擊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駕駛車輛之黃金環及曾麗美均證稱:行駛至肇事地點,看到車輛左前方有一個人影,被告隨即踩煞車,然仍是壓到行人的左腳掌腳趾頭,行人就跌倒在地等語綦詳。參以證人即到事故現場之周麗蓉證稱:伊在家中聽到外面有車子的撞擊聲及行人慘叫聲,伊馬上出門察看,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並罵被告說:「你開什麼車,我那麼靠路邊走,你還是把我撞倒」等語。因此,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後始倒地無誤。衡情,被害人既能行走於該路段,事故前當無腿骨受傷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到事故現場之己○○到庭證述:伊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伊問被害人那裡不舒服,被害人說頭沒怎麼樣,但是腳斷掉,伊摸被害人的左腳,被害人唉唉叫,說會痛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確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後倒地所致,縱使被告車輛僅壓到被害人之左腳掌趾頭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左小腿,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黃信興因本件車禍始受有上開左小腿骨折之傷害,進而接
受手術,雖黃信興因車禍時已高齡90歲,其有肺塵症、肺氣腫,且有心律不整節律器植入後、缺血性心臟病,早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存在,惟被害人因遭遇車禍骨折及手術過程之緊迫,生理無法代償應變,引起氣胸及惡化心臟功能,呼吸及循環衰竭死亡,車禍骨折為誘發緊迫之原因,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後,亦同此認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1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害人死亡之導因仍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所有人為 黃振益 )手機報案,而勤務指揮中心並未轉知肇事人姓名,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詢問,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己○○、黃耀賢及卓孝儒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8日函文、中華電信門號查詢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固屬良好,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黃信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此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黃信興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屬丁○○、乙○○、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其影響至深且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可見被告就本件肇事行為,全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